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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宾海波、黄铁建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海波,黄铁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272号原告:宾海波,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黄铁建,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法定代表人:徐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琦,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泉心塘村11栋14号。负责人:王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海波、黄铁建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宾海波、黄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琦,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海波、黄铁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逾期利息共计1468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包工包料承建“淮北金海商贸矿粉厂”,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具体实施。2012年9月17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任命马庆山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副经理,负责淮北地区对外经营及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马庆山及贵州冶金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马庆山及贵州冶金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部)承包的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所需要钢材,委托乙方采购。……供货地点为淮北市杜集区孙谢庄,供货过程甲方不付款,2012年古历12月24日前甲方将钢材货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按合同时间付款,如不能到位,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五给乙方作为利息……甲方指定黄兴义签字收货。”合同中加盖了“贵州冶金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专用章。”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钢材至淮北金海商贸矿粉厂的施工现场,被告也将钢材全部用于淮北金海商贸矿粉厂的建设。2014年3月19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彩平全面负责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同年4月,被告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金848400元,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2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共同辩称:1、公司没有承包该项目,也没有设立项目部,涉及的公章存在造假,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2、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否有效,与贵州冶金公司无关;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宾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应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2、关于马庆山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二份、银行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接了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矿粉厂的施工项目,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马庆山系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设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矿粉厂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3、钢材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致函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出具了《致函书》,授权黄彩平负责矿粉厂的日常工作,具体办理矿粉厂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等事宜;证据5、钢材结算凭据,证明:2016年8月28日经原告与黄彩平、黄兴义结账确认,2012年12月到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款总计为本金848400元,并约定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0000元;证据6、证人黄彩平、黄兴义、李军的证言(证人黄彩平到庭)。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7、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王毅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涉及本案的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公章、徐利松的私章涉嫌违法行为,是由王毅(分公司负责人)造假;证据8、2014年3月19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向黄彩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资结算表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公章涉嫌造假;黄彩平的身份存在疑义;证据9、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手续,证明:黄彩平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两被告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原告的诉请与举证目的有冲突;证据2与两被告无关,任命文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涉及贵州冶金公司的公章造假,相关的工程合同与两被告无关,按照相关规定,且应当有经手人签字,经手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银行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答辩人没有参与该项目,项目部无权与黄铁建单独签订相关合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章不属实,被告没有参与该项目,分公司无权任命项目部的负责人,授权行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司认可也无项目部的认可,公司没有参与,与公司无关;证据6中对到庭证人黄彩平的身份提出异议,基于黄彩平另外的案子已经立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案中李军与被告的案子中黄彩平是湖南分公司的安全员,工资7000元,对其今天陈述事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即便是真实合法的,也清楚的写明办理淮北项目的工程结算,证人当庭的陈述贵冶公司终止项目是在2013年11月份,其委托也在2013年11月终止,之后的行为与两被告无法律关联;2016年12月10日贵州公司的领导到项目的目的是核实该项目存在的严重问题,涉及公章造假,并非是对项目认可性的考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举证中并没有涉及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公章、徐利松的私章,这仅是两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对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任命通知没有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淮北金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材料虽无经手人签名,但其内容与证人陈述一致,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其账号户名经核实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且付款情况与查证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交了原件,虽被告认为其非合同主体,但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交了结算凭据的原件,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提出证人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但从安徽省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可以看出,证人黄彩平在该工程的工作身份,其能证明该工程发生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证据提交过程中不涉及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公章,故证据7、8在本案中不予适用。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安徽省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徽省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矿粉厂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实施,并委托马庆山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工作,并启用了“贵州冶金建设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专用章。”2012年12月24日,原告宾海波、黄铁建(乙方)与马庆山(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承包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所需钢材,委托乙方采购。钢材价格以货到工地的当天网上价格为准,另加500元/T采购费。2012年古历12月24日前甲方将钢材货款一次付清。付款如不能到位,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五付给乙方做利息。甲方指定黄兴义签字收货。合同上盖有“贵州冶金建设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专用章”。后原告按约定将钢材送至约定工地。2013年2月5日,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至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3月19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致函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决定马庆山不再担任矿粉厂工程负责人职务,由黄彩平同志负责矿粉厂工程项目部日常工作。2016年8月28日,矿粉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彩平及收货人黄兴义向原告出具《钢材结算凭据》,确认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欠付原告货款8484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96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是否系本案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如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故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如果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是有代理权的,那么此类合同是有效的。从本案中,施工合同相对方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实为实施该工程,被告设立了贵州冶金建设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部,并启用了“贵州冶金建设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专用章”,马庆山也为该项目负责人。即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马庆山及项目部有权对外因工程所需进行采购,故此2012年12月24日,原告宾海波、黄铁建(乙方)与马庆山(甲方)签订并盖有“贵州冶金建设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专用章”的《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三、代理人结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3月19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安徽淮北金海商贸有限公司致函,说明黄彩平负责办理矿粉厂工程结算款拨付事宜、依据合同办理矿粉厂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宜。黄彩平接受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有权对该工程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其至2016年底也一直在负责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安徽淮北金海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事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黄彩平及黄兴义(当时工地负责接收钢材经手人)出具的钢材结算凭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提到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公章,要求鉴定及被告申请追加马庆山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及向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均未有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公章,虽在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同时也有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公章的相关合同材料,但均与本案原告无关,遂本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马庆山接受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负责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矿粉厂的土建工程,因此其签名并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追加马庆山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欠付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未按合同时间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8月28日结算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未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至2017年7月20日,合计未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41386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逾期利息共计146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宾海波、黄铁建货款84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5464元,共计1413864元;二、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宾海波、黄铁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0元,由原告宾海波、黄铁建负担2020元,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芳审 判 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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