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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全国与朱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国,朱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621号原告:陈全国,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朱新福,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陈全国与被告朱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新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挪用原告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双方就该款协商一致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朱新福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陈全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3、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此协议给借款做担保。原告所举的证据1、2形式与内容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协议书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为朱华军,而不是被告朱新福,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新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挪用原告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双方就该款协商一致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新福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联系不到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新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朱新福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新福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新福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涉诉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朱新福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朱新福未偿还的不作为,即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新福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对该笔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福应偿还原告陈全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该款被告朱新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人民陪审员  钟小明人民陪审员  黄金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