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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常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944号原告陆某某原告常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陆某某、常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费105904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共计11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告陆某某为自己所有的陕ABK9**号车于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6年10月22日13时05分许,冯过驾驶原告陆某某所有的陕ABK9**号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路段处时撞在路边的桥梁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10月26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冯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被告未予以积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过高。公司无法确定被理赔人,请求法庭核实。同时认为车损鉴定报告自相矛盾,鉴定概况部分描述车辆已经报废,鉴定结论及鉴定过程又为车辆损失105904元,且鉴定程序违反民诉法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优先原则。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若判决其公司赔偿,建议将残值7000元一并判归原告,请求法庭将该车辆判归公司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常某某为陕ABK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陆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2016年10月22日13时05分许,冯过驾驶该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路段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路边的桥梁上,从而造成原告陆某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2日,原告陆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万。保险期均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7年5月27日,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590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鉴定机构鉴定为105904元,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2000元,因系其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1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抗辩车辆残值应由公司收回,并申请对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损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对残值部分已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11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