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茂军与李茂坤、李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军,李茂坤,李茂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001号原告:李茂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茂坤,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茂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浪,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军诉被告李茂坤、李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被告李茂坤、被告李茂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茂坤、李茂芳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损坏的修复人民币60000元、房屋鉴定费7000元、房租1000元(从起诉之日至修复之日的房租另计),暂计6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茂军与被告李茂坤、李茂芳为胞兄弟关系,兄弟长大后分家居住生活,1994年正月十五日分家时,父母做的二层新屋(现为大布村卧车片186号,面积约130平方米)分给了原告,父母带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当时父亲与五兄弟还签订了分家单。2016年开始,二被告将其位于原告卧车片186号房屋北侧的房屋拆除,共同兴建七层楼房,至2017年4月初两被告的七层楼房封顶时,原告家人发现自己的卧车片186号房屋墙壁多处裂缝,原告认为可能是被告建房造成的,即叫被告前来察看,但受到二被告拒绝,原告便投诉大布村委会,村干部找被告了解、协调,二被告也没有诚意,否认责任。2017年4月18日,原告只好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大布村卧车片186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为:北侧紧邻新建房屋施工对该房屋墙体开裂损坏现象有明显影响;处理建议认为: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的墙体进行加固修复处理(详见保顺鉴字〔2017〕SW047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告至今对墙体加固修复未委托有关单位评估,原告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找被告评理,被告仍拒绝协商赔偿。因原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找被告评理,被告仍拒绝协商赔偿。因原告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原告一家人只好从2017年4月开始另租房居住,每月房租为500元。综上,二被告因建七层楼房致原告的房屋裂缝成为危房,使原告一家人无法继续居住使用,应当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修复,才能使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处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修复费用26771元、房租1500元、房屋鉴定费7000元、房屋评估费5000元,合计40271元。被告李茂坤、被告李茂芳辩称,一、李茂军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1、五华县水寨镇大布卧车片186号房屋的权属是原被告父母所有的,并不是李茂军所有的。2、根据1994年正月十五日的协议书,都没有说明五华县水寨镇大布村卧车片186号的房屋归李茂军所有,只不过李茂军有使用而已,该协议也特别约定了作为子女要得到父母的房产必须出钱给父母,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现母亲仍健在,该房屋仍属于母亲的财产,若父母都百年归寿后,属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二、五华县水寨镇大布村卧车片186号的房屋,是在一九八八期间由父母出资兴建的,至今近三十年的旧房屋。由于当时经济和施工技术局限,不是柱梁结构,而是简单的石砖混结构,因年数已近三十年之久,以及技术质量有限,也没有建零以下的基础,所以我们兴建房屋前该房屋的墙体和天花饰面等早已出现开裂现象。三、我们兴建房屋时,该房屋的基础和主体与卧车片186号的房屋相隔一米多,根本不会影响和损害到卧车片186号的房屋,而且我们兴建房屋,经过五华县建筑设计院的工程师亲自到现场,设计制作图纸进行施工的。四、李茂军提供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保顺鉴字〔2017〕SW0473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华价估(梅州)〔2017〕100号《关于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卧车片186号的房屋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是违反了鉴定程序,鉴定和评估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应采信。1、该两份鉴定和评估报告书是李茂军单方面自行申请鉴定,我们根本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然而上述的鉴定和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为李茂军做出违背良心的鉴定和评估报告书。2、该两份鉴定和评估报告书没有提供鉴定和评估机构的资质与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3、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保顺鉴字〔2017〕SW0473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和盖章,因此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9条(7)项之规定。4、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保顺鉴字〔2017〕SW0473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内容相矛盾。经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地基均满足标准限值要求,该房屋未发现上部结构有因基础沉降导致的典型裂缝或破损,钢筋混凝土梁板等承重构件基本完好,未发现明显的开裂损坏及受力变形等异常现象,足以说明该房屋的主体基础完好无损。然而该公司又提出墙体和天花饰面出现开裂现象,却没有考虑到该房屋年数近三十年,以及该房屋没有零下的地基建设工程,还有当时技术质量问题,竟然没有科学依据错误评定北侧紧邻新建房屋施工对房屋墙体开裂等损坏现象有明显影响。综上所述,李茂军与本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李茂军提供了两份鉴定和评估报告,但该两份鉴定和评定报告存在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和严重失实,依法不应采信。而且我们兴建房屋对五华县水寨镇大布村卧车片186号的房屋不会有影响,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李茂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军与被告李茂坤、李茂芳为同胞兄弟关系。双方争议对象为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大布村卧车片民主楼186号房屋损害赔偿问题。上述房屋起初楼高一层,由原被告的父母于1988年间建造,为砖混结构。由于兄弟较多,居住空间不够等诸多原因,原、被告与父母及其他同胞兄弟于1994年正月十五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此协议第7条约定父母新屋(即本案受损房屋)给原告使用,至此,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后原告在该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有近三十年时间。2016年10月,被告李茂坤、李茂芳在紧邻原告李茂军居住的房屋北侧共同兴建一栋七层高的砖混柱梁结构房屋。2017年4月初被告李茂坤、李茂芳共同兴建的房屋封顶时,原告李茂军发现其居住的房屋墙体、天花饰面等多处位置出现开裂现象,遂以被告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因施工造成了其房屋受损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以该房屋受损现象与其新建房屋无关为由拒绝。原告遂向大布村委会投诉要求解决,但未果。2017年4月18日,原告李茂军就房屋安全状况及明确房屋损坏责任一事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5月22日作出保顺鉴字〔2017〕SW047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李茂军居住的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及根据房屋裂缝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北侧紧邻新建房屋施工对原告李茂军居住的房屋墙体开裂等损坏现象有明显影响。原告李茂军为此支出房屋鉴定费700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李茂军就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一事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同年6月22日作出穗华价估(梅州)〔2017〕100号《关于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卧车片186号房屋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李茂军居住的受损房屋进行修复的费用为26771元。原告李茂军为此支出房屋评估费5000元。因双方就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李茂军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茂坤、李茂芳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父母及其他同胞兄弟签订的《分家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茂军依据《分家协议》享有对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大布村卧车片民主楼186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此,其就该房屋受损问题起诉两被告赔偿损失主体适格。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保顺鉴字〔2017〕SW047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告李茂坤、李茂芳在紧邻原告李茂军居住的房屋北侧兴建房屋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损有明显影响,即两被告兴建房屋的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故被告李茂坤、李茂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为:1、关于房屋修复费26771元。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州)〔2017〕100号《关于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卧车片186号房屋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可知,原告李茂军居住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26771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26771元理由充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房租1500元。虽原告李茂军向本院提交了租房费用发票拟证实,但根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知,原告李茂军居住的房屋的安全等级虽被评定为B级,且个别结构构件亦被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即原告李茂军的房屋仍符合居住条件。然原告李茂军却选择外出租房居住,此为原告李茂军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故原告李茂军诉请房租1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房屋鉴定费7000元及房屋评估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是原告李茂军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李茂军因房屋受损可向被告李茂坤、李茂芳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房屋修复费26771元、房屋鉴定费7000元、房屋评估费5000元,总计为38771元。因被告李茂坤、李茂芳共同实施了建造房屋的行为而给原告李茂军居住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茂坤、李茂芳主张不应采信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穗华价估(梅州)〔2017〕100号《关于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卧车片186号房屋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保顺鉴字〔2017〕SW047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李茂坤、李茂芳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或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均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评估机构,其作出的相关鉴定、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坤、李茂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茂军38771元。二、驳回原告李茂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减半收取为750元,由原告李茂军负担50元,被告李茂坤、李茂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