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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46号原告:常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12月份相识,2015年2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前带有一男孩常某1,现已5岁。原告家系双女无男户,2015年2月4日双方家长长辈签有《招婿为子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婚前,原、被告见面四次,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属于男到女家,因被告系初婚典礼时是在被告家举行。婚后生活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身上有无法克服的原告难以接受的弱点,更有甚者,被告对形成继父子关系的儿子丝毫没有感情,大有嫌弃之意,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夫妻见面语言不和,争吵不止,双方聚少离多,双方于2016年8月份正式分居至今。分居后,原、被告都有离婚意思,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家无男丁,结婚后,被告到女方家生活,成为女方家家庭成员,属招婿为子,男到女家,婚后,姓名由杨某变更为常某2。婚后,被告与原告未生过气,被告很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原告为再婚,被告虽为初婚,但属于低保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签离婚协议书为名将被告赶了出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居。请求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贵院判决离婚,被告的答辩请求如下:1、请求原告退还被告个人财产88000元及个人物品被子10条、为原告购买的金戒指2枚、银手镯1个。典礼时,经中间人及被告的亲戚朋友之手,被告共带到原告家88000元,及被子10条,由于被告系男到女家,该物品属被告的陪送物品,系个人财产。被告家又是低保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该桩婚姻使被告的家庭生活日益困难,因此,这些物品被告应当全部退还。2、请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综上,被告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结婚时,原告有一子常某1,现已5岁。2016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现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招婿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