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褚绍波申请执行覃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绍波,覃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褚绍波,男,傈僳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被执行人覃光文,男,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褚绍波申请执行覃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光文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褚绍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覃光文支付购买玉石尾款40万元、支付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58666.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9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该40万元本金分多次分别执行到位并由申请人分别领取,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将最后一笔本金136000元领取。同时,申请人表示愿意放弃申请执行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