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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宏军与蒋薏、都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军,蒋薏,都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2077号原告:孙宏军,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蒋薏,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区。被告:都铁军,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区。原告孙宏军诉被告蒋薏、都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薏、都铁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2017年1月30日归还,逾期被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蒋薏、都铁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条一份。因被告都铁军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宏军与被告都铁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蒋薏向原告孙宏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载明“今借孙宏军人民币壹万元”内容的书面借条,由被告都铁军作担保。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着,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薏向原告孙宏军借款并由被告都铁军作担保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铁军自愿为蒋薏的借款所作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宏军借款10000元。二、被告都铁军对上述被告蒋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蒋薏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立成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