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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446张作程与高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程,高正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446号原告:张作程,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胥元波、颜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兵,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程与被告高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程的委托代理人颜妍、被告高正兵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售20G汽车吊一台,原、被告协商以317000元成交,两个月内付清购车款,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5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才知道次日被告即将该吊车卖与他人,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均百般拖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一个月左右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且当时原告承诺预付款不退还,并且原告在近四年时间里没有主张其权利。原告解除合同的期限已过,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晓解除合同事由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是本案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经有四年时间,超过合同履行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汽车吊,原告支付15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书写了收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收条,今有高正兵转让20G汽车吊一台,转让价格为叁拾叁万柒仟元整(注:转让人不负责转让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现收取预付款壹万伍仟元整。付款人:张作程,2013年10月10日”。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之后将车辆过户给了案外人刘贵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行为产生合意,原告并交付了预付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被告已经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导致车辆产权转移,已经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经事后达成解除合同并不退还预付款的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的预付款,但未交付车辆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大,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正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作程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威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