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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57刘楠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楠楠,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刘楠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楠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楠楠在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加油站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放在柜子里手提包内的300元现金以及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87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楠楠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赃物折价退还了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楠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盗窃的金戒指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楠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楠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楠楠已主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楠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楠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子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