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顺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威海高濑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高濑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顺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濑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厚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博雅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威海高濑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濑公司上诉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不适用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的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公司与顺行公司的所有买卖均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本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应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顺行公司起诉要求高濑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顺行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顺行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高濑公司认为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