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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文杰,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文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季文杰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新华路100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在被害人东侧卧室衣柜中,将一枚”蓝宝石”戒指(未鉴定)、一条链饰(未鉴定),人民币4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季文杰在欲离开现场时被正巧上楼的被害人拦住,被害人遂电话报警,被告人季文杰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家中逃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黑色FUCUINAO小号钱包一只、GUCCI宝蓝色中号牛皮钱包一只;书证:戒指和链饰购买品凭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警情详情、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许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文杰的供述和辩解;景公物鉴【2017】01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季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文杰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文杰辩称其在被害人家中盗窃是事实,仅盗得一叠零钱约2000元,在卧室门口时被被害人遇到拦住,拉扯时这叠钱掉在了现场,后来其逃走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季文杰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新华路100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在被害人东侧卧室衣柜中,将一枚”蓝宝石”戒指(未鉴定)、一条链饰(未鉴定)、人民币4000余元零钱和二个钱包盗走。被告人季文杰欲离开现场时在卧室门口被正巧上楼的被害人徐某2到并拦下。经过询问,被害人怀某被告人系小偷,遂电话报警,被告人季文杰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将二个钱包丢进旁边卫生间,从被害人家中逃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黑色FUCUINAO小号钱包一只、GUCCI宝蓝色中号牛皮钱包一只,证实被盗钱包的情况;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文杰到案的情况;2、戒指和链饰购买品凭证,证实被盗首饰的价值;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季文杰的前科情况;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首饰无法认定价值;5、情况说明、警情详情,证实被害人二次报警和二次出警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上楼休息的时候,在二楼卧室门口遇到被告人并拦住他,经询问,其怀某该人系小偷,遂电话报警,在等待警察到达现场期间,季文杰趁其不注意,丢下二个钱包逃跑。后因为需要使用零钱,才发现卧室内衣柜里的零钱和首饰被盗;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个年轻人在二楼卧室门口被其丈夫许某拦住,其丈夫怀某这个男的可疑就报警了,那个男的趁其丈夫不注意就逃走了。经过核实,其家中被盗了一个宝石戒指、一个金某饰、4000元左右的零钱,这些东西都是放在卧室衣柜上单门的柜门那一格;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文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到新华路100号实施盗窃,离开时在二楼卧室门口被被害人拦住,遂想逃离,在和被害人拉扯中,口袋里的零钱整叠掉在现场,随后其逃离了现场;五、鉴定意见景公物鉴【2017】01号鉴定意见,证实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季文杰所留;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2、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指纹提取情况;七、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许某辨认出到其家中盗窃并被其拦下的人系被告人季文杰。关于被告人季文杰辩称其在被害人家中仅盗得一叠零钱约2000元,在卧室门口时被被害人遇到拦住,拉扯时这叠钱掉在了现场,后来其逃走了的异议,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清楚说明了被盗的财物和存放位置,以及在被告人逃跑时将二个黑色钱包丢在现场的事实。其陈述稳定,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戒指和链饰购买品凭证、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季文杰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未承认到新华路100号盗窃作案,庭审中才承认了盗窃,由此可证明其一直未作如实供述,且其庭审中辩解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缺乏真实性。比较被告人季文杰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故对被告人季文杰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文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文杰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季文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三、黑色FUCUINAO小号钱包一只、GUCCI宝蓝色中号牛皮钱包一只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海审 判 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