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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柏海诉初卫东、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柏海,初卫东,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005号原告:邓柏海,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龙,男,1989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初卫东,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被告: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彦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负责人:马良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柏海诉被告初卫东、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龙,被告初卫东、被告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03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8时6分,原告驾驶辽HXXX**、辽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关家店路段,倒车时冲进玉米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7天,共支付医疗费40577.74元。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等。经核实,原告驾驶的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XXX**、辽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座位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上述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初卫东辩称,辽HXXX**系我所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司机座位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的辽HXXX**号车辆挂靠在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驾驶员初卫东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后辽HXXX**、辽HXX**挂号车车主已经将车转走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辽HXXX**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据保险责任在排除免责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二,驾驶员需提供车辆及本人的有效证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法上道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系单方进行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由法院委托并且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鉴定,所以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即甲类药物我公司可以赔偿,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对于乙类药物按保险合同扣除10%比例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由于诊断书及病志中并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8时6分,原告邓柏海驾驶车牌号为辽H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鹤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关家店路段,倒车时冲进玉米地,此事故造成此车受损及当事人邓柏海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柏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137天,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40577.74元。该医院出据诊断证明书,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乐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发票原告花费的陪护床、双拐、轮椅花费共计900.00元。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柏海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初卫东所有的辽HXXX**号车,挂靠在被告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以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前,被告初卫东为原告垫付28000.00元。另查,原告邓柏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邓柏海系被告初卫东雇佣的司机,并提供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保险单抄件、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初卫东雇佣的司机邓柏海的单一过错造成其受伤残的后果,应被告初卫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柏海驾驶的初卫东所有的辽HXX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在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初卫东承担。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鉴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给付1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柏海的各项损失157845.18元(医疗费41477.74元、伙食补助费6850.00元、护理费13935.64元、误工费32329.8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初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柏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邓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初卫东垫付款28000.00元。四、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初卫东承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00元,由原告承担168.00元,由被告初卫东承担3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