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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富全、葛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富全,葛志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全,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胜,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学,男,1960年2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282号。负责人:毛希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高宗龙。上诉人姚富全因与被上诉人葛志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富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修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与其姚富全本人已经履行了50%的责任,为此姚富全已在本案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承担其余经济责任;2、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涉及本案的双方均无故意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纯属意外,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各自误工损失各自承担,而不是判令一方赔偿另一方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葛志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092.1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42,872.90元、护理费2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64,404.3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姚富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62,454.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1时00分,被告姚富全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久长往扎佐方向行驶,行至修××镇高坝路段时,与对向原告葛志学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导致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吕良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志学和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金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3-5天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愈合情况,术后14天伤口拆线,若有红肿热痛,及时就诊;2.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左下肢严禁负重2月,注意翻身、拍背,警惕卧床并发症发生,可扶双拐活动,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丢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半年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520.67元,原告出院后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和贵州省骨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71.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8,092.17元,其中被告姚富全支付8,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9,592.17元。2015年11月16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葛志学与被告姚富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邓金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0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葛志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原告葛志学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物取出及左大腿外固定支架拆除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00元-8,000.00元之间;3.原告葛志学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21日撤诉。另查明,被告姚富全驾驶的贵A×××××号车由投保人朱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为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营销业务二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了其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葛志学居住地贵州省金沙县化觉镇金马社区凉水井组属于城镇范围内。原告葛志学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葛志学住院期间由其子葛佳荣护理。护理人员葛佳荣从事零工工作。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832.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工商查询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十张、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沙县化觉镇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姚富全对原告提交的金沙县化觉镇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葛志学与被告姚富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场合及事故损害后果等情况,被告姚富全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葛志学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姚富全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三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富全按其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36,092.17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29,592.17元。经鉴定,原告进行后续治疗需产生医疗费5,000.00元-8,000.00元之间,法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6,500.00元。医疗费共计29,592.17元+6,500.00元=36,092.17元。2.误工费42,872.90元。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依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832.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117.46元/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65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17.46元/日×365日=42,872.90元。3.护理费14,601.00元。原告主张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50.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院酌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费应为35,528.00元/年÷365日×150日×1人=14,60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日×20日=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6.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后治疗、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支出,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7.营养费18,000.00元。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日计算营养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应为100.00元/日×180日=18,000.00元。上述7项损失共计212,384.6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112,000.00元(122,000.00元-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00,384.63元(212,384.63元-112,000.00元),由被告姚富全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姚富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192.32元(100,384.63元×50﹪)。被告姚富全辩称原告系无业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按比例进行赔付,但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最大限度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大程度弥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应以保险合同加重被保险人负担、限制受害人权利,故被告人民财保三桥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有悖于立法精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为隶属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的营销业务部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作为法定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分支机构,其签约行为无需上级公司确认便可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保险人应认定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虽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了其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但因二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贵阳分公司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其下属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变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仍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三桥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葛志学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葛志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2,000.00元;二、被告姚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志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0,192.32元;三、驳回原告葛志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8.00元,减半收取计1,794.00元,由被告姚富全负担1,382.00元,由原告葛志学负担4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志学与姚富全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双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场合及事故损害后果等情况,判决姚富全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葛志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姚富全对原审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姚富全除支付8500元的医疗费外并未赔偿葛志学其他损失,姚富全称其已在本案中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姚富全认为各自误工损失各自承担,其不承担其余经济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姚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映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