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颜文北、张伟、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颜文北,张伟,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该支行职工,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文北,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被告:张伟,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马业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颜文北、张伟、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北到庭参加2016年12月20日的诉讼,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到庭参加2016年12月22日的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文北、张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943.24元、利息43424.9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63943.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颜文北、张伟所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减少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颜文北、张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943.24元、利息43424.98元,本息合计107368.22元及逾期利息(以6394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颜文北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张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担保。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颜文北交付借款,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颜文北辩称,涉案借款系案外人颜柯以我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借款。我和我妻子张伟只是帮忙在相关文件中签名,并没有阅读文件内容,也未持有、使用过涉案信用卡。我未从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过大众牌途观轿车;我与被��金桥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时,该协议上的手写内容并未填写,我也并未向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过购车款;涉案信用卡于2011年9月30日刷卡消费197880元的事实我不清楚。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2011年6月22日,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的上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签订的《合作开展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协议书》约定,在办理完车辆保险手续、车辆抵押手续后,原告方可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发放贷款,但原告违约发放借款。其次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颜文北、金桥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所借资金用途只能用于购车,不能挪作他用,但被告颜文北并未从我公司购车,我公司也未收到购车款。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颜文北的行为构成欺诈,致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颜文北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内容应真实合法。本案中,2011年8月20日,被告颜文北与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颜文北从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大众牌途观汽车一辆。2011年9月1日,被告颜文北、金桥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788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用于购买大众途观轿车。2011年9月30日,被告颜文北名下的信用卡在案外人邹平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197880元,但被告颜文北并未实际从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车辆,也未按约定从被告金桥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消费,即被告颜文北申请借款时提供的《购车协议》不真实且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当事人在借款过程中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