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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连廷与杜平清、林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廷,杜平清,林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05号原告:王连廷,男,汉族,辽宁人,退休工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汉族,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平清,男,羌族,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林加辉,男,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廷与被告杜平清、林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刘军军,被告林加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平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8191.51元,由被告林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连廷骑自行车在库尔勒市塔指东路成功房产路口由北向南过非机动车路口时,被杜平清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高速通过时撞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三轮车推离现场,导致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和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经查,被告林加辉作为电动车车主明知杜平清没有驾驶证和电动车超标仍然同意杜平清驾驶,应当为此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林加辉支付了6000元,杜平清支付了800元。后原告为索要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林加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林加辉无关,三轮车也不是被告林加辉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认可双方没有报警,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因被告杜平清将三轮车推离现场,导致无法划分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杜平清驾驶的三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超标电动车,应当作为机动车对待;因此确认杜平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而被告杜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林加辉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林加辉当庭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与杜平清是雇佣关系,不认可关联性,且当庭提交了川人情麻辣面馆的营业执照;但此份证据只能证实川人情麻辣面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周延梅,不能反驳被告林加辉在交警大队认可的电动车是其购买的事实,故对被告林加辉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户口簿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林加辉当庭质证认可,被告杜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连廷骑自行车在库尔勒市塔指东路成功房产路口由北向南过非机动车路口时,被被告杜平清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高速通过时撞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三轮车推离现场,导致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和认定。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林加辉认可此电动三轮车系其购买且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告杜平清擅自将车开走并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州医院及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住院治疗合计30天,共计花费19028.5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加辉支付了6000元,被告杜平清支付了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康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一处伤残九级和一处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加辉系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对被告杜平清擅自将车辆开走并肇事的后果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连廷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构成一处伤残九级和一处伤残十级,因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定残,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66076.2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028.5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0624.1元、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36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超过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杜平清驾驶超标电动车导致原告王连廷受伤致残,并擅自将三轮车推离现场,导致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和认定,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林加辉系肇事车车主,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且未办理登记,应当承担与杜平清同等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王连廷要求被告杜平清与林加辉平等赔偿住院医疗费190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0624.1元、残疾赔偿金66076.24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00388.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连廷要求被告林加辉作为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廷住院医疗费190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0624.1元、残疾赔偿金66076.24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00388.88元的一半即50194.4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元,被告杜平清还应支付原告49394.44元;二、被告林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廷住院医疗费190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0624.1元、残疾赔偿金66076.24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00388.88元的一半即50194.4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被告林加辉还应给付原告44194.44元;三、驳回原告王连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92元,由原告负担31.92元,由被告杜平清、林加辉各负担600元。(以上费用因系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