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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铁岭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维国、XX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李维国,XX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809号原告:铁岭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维国,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第三人:XX禄,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铁岭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李维国、第三人XX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被告李维国、第三人XX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维国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820**、辽J86**挂车辆于2010年3月22日挂靠原告公司名下,并受原告委托,负责运输宝马商品车,原告根据被告李维国的运输情况向其支付运费。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维国驾驶上述车辆在贵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输的宝马商品车损毁严重,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维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维国为逃避责任,便将运输的宝马商品车钥匙占为己有,要求原告华通公司必须支付10万保证金才肯交出宝马商品车的钥匙,并配合原告华通公司及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工作。原告华通公司考虑事态紧急,无奈于2013年2月28日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维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即第三人XX禄的银行账户。现事故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但被告未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华通公司,原告华通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维国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挂靠及收到10万元保证金事实。但其辩称,因为按照双方约定,每年由原告华通为被告李维国代交保险费,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原告华通公司只为被告李维国交纳了交强险的保险费,所以当时被告李维国才要求被告华通公司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此款有5万元用于维修被告李维国的车辆及抵顶被告李维国在该事故中的其他支出和在原告华通公司账面上的存款,剩余5万元,被告让第三人XX禄给原告华通公司,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故不同意原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禄述称,原告华通公司所说的10万元保证金是被告李维国委托第三人XX禄收取的,此款有5万元由被告XX禄修车所用,另5万元,因原告华通公司欠案外人胡淑华的3万元保证金及5000元运费,而胡淑华又欠第三人XX禄35000元,第三人XX禄就此曾与原告华通公司协商抹帐事宜,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余下15000元可以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维国与原告华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挂靠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李维国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820**、辽J86**挂车辆于挂靠原告公司名下,车辆保险费按原告华通公司规定的投保项目由原告华通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被告李维国承担;车辆由原告华通公司统筹运营调配,原告根据被告李维国的运输情况向其支付运费。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维国受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运输宝马商品车在行至贵州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输的宝马商品车和被告李维国等车辆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维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华通公司没有及时为被告李维国的车辆交纳保险费(交强险除外),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华通公司负责协调将暂扣在贵州省三穗县交通队的车辆取出,并保证该车在2013年4月30日前可以完好上道经营,如逾期,原告华通公司按日赔偿被告李维国1000元;另被贵州省三穗县交通暂扣的被告李维国的驾驶证也由原告华通公司负责在2013年8月31日取出,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华通公司同意向被告李维国交纳保证金10万元,如原告华通公司违反上述协议,保证金则归被告李维国所有。当日,原告华通公司按照被告李维国指定,将保证金10万元转入第三人XX禄的银行账户。在诉讼中,原告华通公司对被告李维国辩称有5万元抵顶因此事故车辆维修的费用及其他支出和被告李维国在原告华通公司的存款表示认可。另5万元保证金,被告李维国曾让第三人XX禄返还给原告华通公司,但至今被第三人XX禄占有,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通公司提供的租赁挂靠运输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账单、收条、协议书、(2014)剑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维国的车辆在挂靠原告华通公司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维国在扣除双方认可的5万元保证金后,剩余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华通公司。被告李维国辩称其让第三人XX禄将上述剩余的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华通公司,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维国在第三人XX禄没有将上述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华通公司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被告李维国与第三人XX禄之间系委托关系,第三人XX禄继续占用此款,被告李维国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华通该公司的主张。原告华通公司请求被告李维国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铁岭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铁岭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由原告铁岭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