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来彬,张伟,侯峰,朱海斌,荣燕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4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英萃路以东交汇处。负责人:倪向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来彬,总经理。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杨店乡王海村。法定代表人:朱海斌,总经理。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圣泽大街1386号法定代表人:侯峰,总经理。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南首。法定代表人:郭克新,总经理。被告:王来彬,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张伟,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来彬的配偶,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侯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朱海斌,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荣燕秋,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海斌的配偶,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费用等(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暂计为112424.22元,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来彬、张伟、朱海斌、荣燕秋、侯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来彬、张伟、朱海斌、荣燕秋、侯峰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金额为290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于2016年10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息明细表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212016280484)。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用于置换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项“违约事件”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第二项“违约处理”约定:“(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①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②取消借款人未使用的借款,停止发放和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定义”约定:“(1)本合同项下所称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2)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B1621201628048402、YB1621201628048401、YB1621201628048406、YB1621201628048403、YB1621201628048404、YB1621201628048405)。合同均约定,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为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6.3条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大写)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12424.2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12424.22元(2017年4月1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0元,由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斯坦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彬、被告张伟、被告侯峰、被告朱海斌、被告荣燕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