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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付光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6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偿付利息3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我方根据被告付某某的要求给被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付某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方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经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协商,确定借款总额为130000元,被告张某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付某某在此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某用房产进行了抵押,但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某借款是我方为其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货款100000元和偿付利息39000元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张;担保书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付某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付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被告付某某汇款100000元。收款后,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00000元,此款含三个月利息,本人本金100000元,暂借三个月,可提前还剩余利息,利息为月息3%。付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作为张某借款担保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某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30000元,张某以自己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双方协商此借款于2017年2月底还清。付某某作为此款的担保人。如此款不能及时归还,本人有权利到法院起诉,要求其或担保人归还此款项。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某亦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吉兴巷19号康明园三期14栋3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20143807**)交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张某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能归还是事实,被告张某理应按约定承担本案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月3%偿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其要求偿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得出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在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其未能积极督促被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付某某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时未能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吉兴巷19号康明园三期14栋3单元601室房屋为借款进行了抵押的辩解理由,因其抵押未能在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的设置未生效,故对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以其房屋产权进行抵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某偿付原告刘某某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利息30000元(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款项130000元,被告张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8元,被告张某负担1432元。余款15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启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