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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培军与付海伟、樊素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伟,王培军,樊素惠,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伟,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军,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原审被告:樊素惠,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定襄县,系付海伟之妻。原审被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付海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军、原审被告樊素惠、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付海伟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及公司注册地均在定襄县,故本案应由定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息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该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王培军依据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忻府区人民法院作为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付海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