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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吉财与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财,陆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12号原告:王吉财,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海波,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告王吉财与被告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海波给付王吉财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陆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王吉财在陆海波处承包保温防水工程时,陆海波因干工程缺钱,在王吉财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2日,王吉财将100000元打入陆海波账户,工程结束后王吉财一直向陆海波索要借款及工程款,但陆海波迟迟不给付。2016年5月6日,王吉财就欠款及工程款一事诉至法院,因欠款100000元缺少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现王吉财已经搜集齐了证据,故诉至法院。陆海波缺席未作答辩。王吉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5月22日存款人为王吉财、收款人为陆海波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金额100000元,证明陆海波向王吉财借款100000元,王吉财将款项转给陆海波;2.陆海波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陆海波账户收到100000元;3.“屋面楼顶防水保温结算单”两份,证明王吉财在陆海波处做防水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587736.23元;4.2014年5月10日陆海波给王吉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陆海波欠王吉财防水工程款587736元;5.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防水工程结算之后陆海波给王吉财转1000000元工程款;6.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陆海波出具欠条后,又给王吉财转300000元工程款;7.(2016)吉01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陆海波尚欠王吉财的工程款287736元,已经法院判决给付并生效;8.证人赵某出庭证实:陆海波在2013年做暖房子工程时向王吉财借款100000元,当时我在陆海波处帮着管理工地现场,陆海波是通过我向王吉财借款的,陆海波的卡号也是我发给王吉财的,款打完后,陆海波确认说收到100000元了,他俩结算的时候我也在场,而且借款一直没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海波在2013年将宽城区7标段和南关区86标段的屋面楼顶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王吉财施工。此间陆海波因工程需要通过证人赵某某向王吉财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2日,王吉财在建设银行将100000元现金存入陆海波建设银行卡里。王吉财承包的防水工程完工后,陆海波的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王凤明给王吉财出具“屋面楼顶防水保温结算单”两份,确认工程款共计1587736.23元。2014年1月29日,陆海波给王吉财妻子孙红颖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5月10日,陆海波给王吉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防水工程款587736元,欠款人陆海波”。2015年2月14日,陆海波又给王吉财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因王吉财多次向陆海波催要剩余工程款287736元及借款100000元未果,于2016年5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陆海波给付王吉财287736元及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2.给付欠款10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01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海波给付王吉财工程款287736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借款100000元,以证据不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告之可在证据充分时再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生效。现王吉财就100000元借款补充证据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陆海波向王吉财借款100000元,有王吉财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存款凭条、陆海波当日建设银行收款明细及证人证言在卷相互佐证,足资认定属实。虽然王吉财与陆海波之间除了借款之外还有工程承包的经济往来关系,但通过王吉财提供的结算单、欠条、两次还款银行凭证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综合判断陆海波已偿还的1300000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王吉财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陆海波借款100000元及未予偿还一事确实存在,故王吉财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王吉财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吉财未举证证明陆海波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王吉财自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陆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海波偿还王吉财借款100000元;二、陆海波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吉财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陆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