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苗甲,苗乙,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系被害人徐某某丈夫。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甲,女,系被害人徐某某女儿。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乙,男,系被害人徐某某儿子。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兴法律师事务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甲、苗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宇鹏、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甲、苗乙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中冠陶瓷有限公司宿舍楼附近公路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上,致徐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肇事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徐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甲、苗乙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30元、���葬费26729元、医疗费681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209.65元、误工费2153.25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36106.75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并表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辩称,之前法院已判决一次,公司已赔付过,请法庭判决时不要超过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从陈春福借来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中冠陶瓷有限公司宿舍楼附近公路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上,致徐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肇事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司法鉴定中心���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徐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陈某甲,2016年3月2日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苗某某系被害人徐某某丈夫,苗甲系被害人徐某某女儿,苗乙系��害人徐某某儿子。被害人徐某某于1966年7月3日生,生前居住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陶屯村,在沈阳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被害人徐某某被撞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抢救期限向本院提出民事赔偿诉求,要求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以(2016)辽0124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5319.7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247元,合计48766.7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56428.66元。现判决已生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给付赔偿款。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害人徐某某继续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抢救1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徐某某于1966年7月3日出生,苗某某、苗甲、苗乙系被害人丈夫、子女。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徐某某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681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00.17元〔(3748元+3720元+3610元)÷90天×13天〕、护理费3657.29元(179.61元/天/人×1人×13天+101.72元/天/人×1人×13天),合计727301.32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及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民事赔偿的���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苗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婚姻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辽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2033.3元(交强险限额减去第一次民事已赔偿数额即:110000元-5400元-25319.70元-3000元-4247元=72033.3元)。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甲、苗乙死亡赔偿金72033.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甲、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