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52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汪晶晶,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孙宏祥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汪晶晶,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孙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调解及评估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某返还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1943号东方蓝海小区A2幢1501室的50%产权份额,归张某个人所有,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决何某返还彩礼款116001元;3、判决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母亲在公园认识后,介绍张某与何某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在婚约期间,张某依民间习俗给付何某XX挑一即10001元及其他彩礼款106000元。婚约期间,何某要求张某购买结婚用房,且要求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添加何某,以此作为何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的条件。为此,张某于2015年9月购买了位于合肥市滨湖区×ד××”小区××室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办理产权证时50%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购买后,何某拒绝和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最终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手,没有结婚的可能。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税费以及之后房屋贷款均由张某支付。基于婚约关系,以和何某结婚为目的将上述房产的50%登记在何某名下,该50%的产权份额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除了房产份额外,张某及家人支付给何某的总计116001元款项也同样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双方分手后,张某依法要求何某返还彩礼,但何某拒绝配合。何某辩称,何某与张某的相识是2015年9月,张某诉请何某返还合肥市滨湖区×ד××”小区××室房50%的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是双方合资买房,各占50%的产权。所谓的彩礼116001元根本不存在,双方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已经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同居生活。所谓的彩礼实际上是双方为筹办婚礼、装修等的花费。何某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筹办婚礼,购买钢琴及何某母亲给张某的改口费10000元,总计124312.3元。早已超过张某主张的款项。张某称何某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实际上原因都在张某,何某与张某双方系同居关系,且从2015年8月份就在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具有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仅仅是没有领取结婚证,且没有领证的原因在张某,张某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张某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何某相识恋爱后,于2016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2017年1月9日,张某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案案涉的房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ד××”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134.66㎡),该房屋于2015年9月取得产地产权证,为张某与何某共有,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购买时总购房款为100万元,缴纳税费96008元。首付50万元,贷款50万元,共贷款20年。2017年4月20日,何某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要求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称该房屋在价值时点为2017年5月21日的总价值为223.52万元。审理中,张某主张案涉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税费及之后房屋贷款均由张某个人支付。当时之所以将50%的产权份额登记在何某名下,是张某对何某基于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性质的赠与。张某为此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信用卡账单及税费发票、收条及贷款存折、贷款账户明细等予以证明。同时张某还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单用以证明其曾支付给何某彩礼金116001元。何某对此则均不予认可,何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购房定金5000元也是由其支付,在贷款合同中其也是共同借款人。何某为此提供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办证发票,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税收完税证明、《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短信截图等予以证明。同时何某还提供了录音录像、装修协议、发票等予以证明原、被告曾举行过婚礼系同居关系及张某从未向何某支付过彩礼款,张某支付的是为结婚装修婚房、购买家具、家电以及筹办婚礼等所花的费用,且所有花费均是由何某先行垫付,张某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彩礼。同时何某提出其母亲也曾给了张某10000元改口费,故不存在彩礼的说法。庭审时,何某还提出双方共同生活后曾约定由张某负责偿还房屋贷款,何某负责家庭生活开支。针对何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张某亦不认可,张某认为因其装修房屋共花费156934元,故何某母亲虽曾支付10万元,但该10万元系装修款,并非购房款。买房时何某支付的定金5000元,则是因为看房时张某父母不会使用微信,临时由何某微信转账垫付,后张某父母已将5000元返还何某。另查明,张某母亲耿化荣曾向何某母亲何长玲发短信称:“我家经济出现危机,无能力再替你们垫付东方蓝海2栋1501的房贷,而且去年9月份我替你们垫付的50%你们至今只打了10万元,还有221573.43元及还贷部分没能兑现……两个孩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上的各50%是合资买房,各出资50%和各受益50%,如果男方买房,只写男方的名字,100%付款,100%产权,不需要女方出1分钱,而我们之间不属于此类,是合资买房”。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由于缔结婚姻失败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本案张某与何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张某向何某给付的财物,何某应当予以适当返还。现围绕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某是否应返还张某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1943号东方蓝海小区A2幢1501室的50%产权份额,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何某是否应返还张某彩礼款116001元。本院评议如下:一、何某是否应返还张某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1943号东方蓝海小区A2幢1501室的50%产权份额,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张某要求何某返还案涉东方蓝海小区A2幢1501室房屋的50%产权,其理由是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税费以及之后房屋贷款均由张某支付,只是基于婚约关系及以结婚为目的将上述房产的50%登记在何某名下,故该50%的产权份额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因何某对此并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购房时何某曾支付了5000元购房定金及10万元购房款,虽庭审时,张某主张何某支付的10万元不是购房款是装修款及何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其父母已归还给何某,因何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现根据何某提供的张某母亲耿化荣的相关短信内容,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何某支付的10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同时张某虽主张何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其父母已归还给何某,因其为此仅提供了其父亲张良的证词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应为张某与何某共同出资购买,同时虽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但实际何某出资为10.5万元,其余为张某出资购买,故对张某以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税费以及之后房屋贷款均由张某支付,只是基于婚约关系及以结婚为目的将上述房产的50%登记在何某名下,故该50%的产权份额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为由,要求何某返还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1943号东方蓝海小区A2幢1501室的50%产权份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虽何某提出双方共同生活后约定由张某负责偿还房屋贷款,何某负责家庭生活开支,因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结合诉争房屋的总购房款为100万元,缴纳税费96008元,首付50万元,贷款50万元,共贷款20年。其中何某支付10.5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张某支出,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亦由张某予以偿还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婚礼,且根据何某及张某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中的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可以反映出双方曾同居生活的事实,故根据审理中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出资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之后的按揭贷款由张某个人偿还,张某给予何某财产补偿款30万元。二、何某是否应返还张某彩礼款116001元。张某主张何某应返还彩礼款116001元。虽张某为此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单予以证明,因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何某提供了录音录像、装修协议、发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举行过婚礼系同居关系及张某从未向何某支付过彩礼款,张某支付的仅是为结婚装修婚房、购买家具、家电以及筹办婚礼等所花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均已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筹办婚礼和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等方面,同时根据何某提供的2016年10月23日与张某母亲耿化荣的相关录音内容,录音中耿化荣亦认可何某未向张某要过彩礼金。本院认为何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向何某支付彩礼116001元的事实,故对张某要求何某返还彩礼116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某提出其支付的评估费42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何捷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亦不在何捷的诉请之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1943号“东方蓝海”小区A2幢1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4.66㎡)按揭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该房屋之后按揭款由张某个人继续支付);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被告何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由张某负担6000元,何某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