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覃李四、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李四,曾用名覃成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2011年2月28日先后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覃立煌,曾用名覃李煌,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共同到舟山市多处寺庙、教堂盗窃功德箱作案,其中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人民币520余元;被告人覃立煌参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至定海区寿山庙,采用双面胶粘取功德箱内功德钱的方式,窃得人民币几十元。2、接着,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又至定海区高云寺,采用上述同一方法,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300元。3、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至定海区寿山庙,采用上述同一方法,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100元。4、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再次至定海区寿山庙,采用上述同一方法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接着,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基督教真神堂,采用上述同一方法,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许某某、张某、胡某,4、杨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视频截图、通话情况、车辆行驶轨迹、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李四、符某某、覃立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李四、覃立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李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覃立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李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覃立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止。)四、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移送本院的手机、双面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毛苗福人民陪审员 鲍文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