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汪绪杰与余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绪杰,余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680号原告:汪绪杰,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威,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绪杰与被告余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5000元及抵押借款300000元,共计222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抵押借款22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至2019年1月归还。由于被告长期不讲信誉,且目前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担心被告不能到期清偿债务,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与利息金额不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也已经陆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下出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62×××41、62×××10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涉案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手机截屏图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因系被告自行截屏打印,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取款249900元加上筹集的现金2001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4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7月23日偿还9900元,2015年12月14日偿还1600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500元,2016年2月11日偿还5000元,2016年2月12日偿还5000元,2016年8月22日偿还4000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2000元,2016年9月1日偿还5000元,2016年9月2日偿还10000元,2016年9月3日偿还5000元,2016年9月5日偿还4000元,2016年9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6年9月12日偿还1000元,2016年9月15日偿还1880元,2016年10月2日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7日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8日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偿还4300元,2016年10月19日偿还1500元,2016年10月21日偿还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5080元。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的房屋抵押借款,借款后原告将该借款的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与房屋抵押期限一致即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绪杰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从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12日,包括转账和现金)1925000元整(大写:壹佰玖拾贰万五千元整),还款日期于2019年1月前全部还清。”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并载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余威,于2016年6月将汪绪杰位于崇州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179.5平米的住宅抵押给郑某某,抵押款30万元,抵押时间一年(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抵押款在办理抵押当日本人已将汪绪杰农行银行卡及密码带走,并自行取出使用。今承诺自房屋抵押借款之日起至抵押借款终止日,借款本金及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对于2014年收到原告出借款项800000元、2016年收到原告出借款项300000元无异议,但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450000元现金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从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12日,包括转账和现金)1925000元”与被告当庭陈述:借款都是以转账方式,没有收到现金相矛盾;与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双方结算时,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从借款后到出具借条时,按月利率2%计算了27个月的利息675000元,共计1925000元,被告以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因约定月利率3%,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结算时就以月利率2%计算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原告银行流水中有双方认可的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原告银行取现249900元的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包括转账和现金”,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借款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提出,在向原告借款后已经陆续以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清偿,2016年借款300000元后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在2017年3月14日前已经还款30121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被告当庭提出在2016年借款之前已经将2014年借款本息清偿的陈述,与被告在2017年1月在与原告结算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对被告提出《借条》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起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115080元,原告提出由于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结算按月利率2%结算,被告偿还的款项系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故不在此次诉讼范围内。被告认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但偿还原告的款项,包括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月利率为2%,对于与利率在2%-3%的部分,虽然该约定有效,但债权人对该部分并无债权请求力,对于债务人按约定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该支付视为有效,但本案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仅系双方约定利息的一部分,且双方并未明确已支付款项系按约定3%支付的某一期间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予以抵扣;由于双方未明确每笔款项的支付对象,被告认为2016年6月后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2016年6月的借款本息,结合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对2014年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利息均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的情形下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于被告提出2016年6月后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2016年6月的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最后一笔款项系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的5000元,共计偿还115080元,结合被告在2014年借款和2016年借款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36400元,在2016年借款产生后偿还7868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为: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24000元(300000×2%×4个月),其余91080元视为支付2014年借款1250000元的借款利息(115080元-24000元)。综上,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583920元(675000元-9108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300000×2%×3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被告提前还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被告借款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也当庭表示愿意按月利率3%承担偿还责任,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持续时间较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双方在结算时产生巨额利息,被告在结算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由于在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系主要合同条款,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应依法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变更,在未依法对合同条款变更前,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原告提出被告目前财务状况恶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后,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绪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汪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汪绪杰负担8990元,被告余威负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宛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