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与宁夏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宁夏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1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林,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3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盛世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周玉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在灵武市法院交通法庭主持下,协商解决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纠纷,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周玉林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占军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林撤回上诉的申请,及被上诉人王占军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周玉林撤回上诉;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军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审原告王占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周玉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雍东华审判员 刘泽民审判员 邵 敏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