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俊明与王海彦、王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俊明,王海彦,王海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887号原告:欧俊明,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被告:王海彦,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海鸥,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吉林省伊通县。原告欧俊明与被告王海彦、王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彦、王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因被告王海彦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王海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2个月。二被告除了给付五个月的利息5.6万外,不再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王海彦、王海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王海彦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欧俊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王海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二被告已给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5.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收条一张、借款利息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海彦向原告欧俊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利息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王海彦有义务且应积极想尽办法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鸥对王海彦借款提供担保至带本付息终止,故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应支持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因二被告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6日(2014年8月6日延后5个月)开始计算。终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俊明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海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彦、王海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