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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基田与周永发、杨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基田,周永发,杨军,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882号原告:吴基田,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周永发,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杨军,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金城社区下份刘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07562415-X。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基田诉被告周永发、杨军、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基田、被告周永发、被告杨军、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基田诉称:2013年受被告周永发、杨军邀请在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开挖机,每小时130元,累计干活115.5小时,合计人民币15000元,周永发承诺年底付清。由于周永发受雇于杨军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三被告相互推诿,现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挖机费用15000元。被告周永发辩称:欠挖机费用属实,但自己只是打工的,应当由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军辩称:自己仅是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自己只负责养殖不负责财务,对该款不清楚,也不应当由自己负担。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该款是否发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经过公司确认,经查公司挖机排班记录表,没有原告挖机作业,因此对该款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庭审中递交了由原告本人填写,由被告周永发签字的机械租赁凭证7张。被告周永发质证认为,对7张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本人签的。被告杨军质证认为:对该7张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自己只负责养猪,不负责财务。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凭证只有周永发(周大发)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周永发、杨军庭审中未递交证据。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庭审中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支付给李东晨挖机收据一份以及挖机工作用时排班表,��明当时李东晨干活情况以及领款时需要经过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与排班表相对应,同时也证明厂里就那点活,不可能再请原告挖机干了15000元。证据二、中国气象网下载的2013年度和县天气情况表,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16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这段期间天气多日下大雨,不可能工作那么长时间。原告吴基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天气并不影响挖机作业。被告周永发、杨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7张凭证,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质疑,虽有被告周永发认可,但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或者发生在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7张单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一、系案外人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天气情况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查明:被告周永发小名周大发,系被告杨军岳父。被告杨军与陈龙为表亲关系,二人均系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6月被告杨军将自己股份转让给陈龙,被告周永发随女婿杨军在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杨军退股后也离开该企业。原告吴基田从事挖机作业,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受被告周永发邀请,时常在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挖机作业。现原告持门卫被告周永发签字的单据,找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索要挖机费用,但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认为该单据没有经过财务或其他负责人签字,且经核实当时的挖机排班记录,在原告诉称的那段期间没有原告作业的记录,因此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基田庭审中递交了7张2013年门卫周大发签字的挖机凭证,但该凭证未经相关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和县加多发家畜养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000元挖机费用,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持门卫签字的单据结账属于双方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基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基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人民陪审员  李义虎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