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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圣举与田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举,田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337号原告:张圣举,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玉全,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圣举与被告田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玉全偿还张圣举借款9960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田玉全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张圣举借款99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1月16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田玉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玉全自2014年起数次向原告张圣举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田玉全为原告张圣举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张圣举现金99600元大写玖万玖千陆百元整,至2016年1月16日归还。身份证号:欠款人:田玉全2015年2月16号”。此后被告田玉全未还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张圣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田玉全向原告张圣举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刘仁煌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张圣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陈述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写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全偿还原告张圣举借款996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田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