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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现无固定住址。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冬、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超流窜至让胡路区乘风新玛特后身商服某店内,趁店主不备,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门口茶台椅子上的一部黑色小米牌直板触屏手机偷走。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超在让胡路某洗浴二楼大厅休息后,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休息床边的一部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偷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5.30元。3、2017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超流窜至东湖某网络会馆,趁被害人姜某某睡觉之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X6A型手机偷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X6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9.00元。4、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超流窜至让胡路区阳光佳苑小区西门商服某茶叶店内,趁屋内没人,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店铺里屋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46.64元。5、2017年3月23日17时,被告人李超流窜至让胡路区长青小区76号楼9单元某零食屋内,趁屋内没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屋内鞋架上的一个棕色钱夹偷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40.00元。6、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超流窜至让胡路区北方市场某五金商店内,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放在屋内柜台上的一部小米5手机偷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5手机价值人民币1487.13元。7、2017年3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超流窜至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商服某汽车美容会馆内,趁屋内没人,将被害人贺某放在柜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00元偷走。8、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超流窜至让胡路区丽水华城明园某美鞋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放在门口窗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Y31型手机偷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Y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5.90元。9、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超在让胡路区新潮某网咖内睡醒要离开时,趁被害人翟某某睡觉的时候,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金立牌F306型手机偷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金立牌F3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9.05元。综上,被告人李超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3.02元。2017年4月4日22时许,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民警在让胡路区丽水华城网吧内将被告人李超抓获,在其身上发现被害人翟某某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物证有扣押手机三部;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大庆市看守所证明、返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工作说明等;证人倪某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邓某某、贺某、姜某某、李某1、孙某某、王某1、王某2、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超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所盗窃被害人李某1、孙某某、翟某某的手机已返还,被告人李超有前科,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超予以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超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返还被害人陈某、邓某某、贺某、姜某某、王某1、王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