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武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武栖,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武栖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武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武栖在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下火堂凉茶店柜台处,扒走刘某1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武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刘某1陈述,现场方位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截图,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罗武栖在玉林市玉州区金色阳光超市卖卖饮料处,扒走刘某2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63元。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武栖到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武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刘某2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截图,票据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武栖扒窃两次,盗窃物值人民币85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武栖犯盗窃罪成立。罗某1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武栖扒窃,酌情从重处罚。罗武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武栖的犯罪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武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武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武栖退赔失主刘成冬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一十七元、退赔失主刘红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