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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牛二餐饮有限公司、奉化市联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牛二餐饮有限公司,奉化市联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牛二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联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波。上诉人宁波牛二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裁判。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约定的由安装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属于无效管辖约定?原审裁定仅以存在管辖约定即认定其效力,等于没有回答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其次,涉案管辖条款约定的安装方所在地与本案的争议无实际联系,且该管辖条款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又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故该涉案管辖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奉化市联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销售合同书》有明确的管辖约定条款,该管辖约定条款即便如上诉人所言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岳林路2号西起第5间,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