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刘雪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利,刘雪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707号原告:刘国利,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权,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雪杏,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刘国利诉被告刘雪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彭英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委托划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1%,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0450元,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450元及利息,利息以90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6年6月21日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90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0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180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刘雪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息为1%,利息自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签订《委托划款确认书》,同意原告委托孙洪卫将涉案借款100000元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孙洪卫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0450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只支付了2016年4月、5月、6月、7月的利息,月利息为904.5元,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还主张,由于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只按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讨涉案借款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450元且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本金和利息,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4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2%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12%从2016年7月2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虽然低于双方的约定,但被告需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涉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雪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国利归还借款90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刘雪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国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0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刘雪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国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国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85元,由原告刘国利承担149.15元,由被告刘雪杏承担1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黄玉萍书记员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