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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行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口福到家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福到家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口福到家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坡巷村506号。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行初6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口福到家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因拆迁其租赁的房屋,对其造成的停产停业、装修费、附属物、搬迁和设施迁移等损失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起诉人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行政行为指向的标的物房屋承租人,其并非行政征收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所有权人,亦非有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因此,起诉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但若起诉人承租的房屋因政府征收行政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起诉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对海口福到家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海口福到家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征地拆迁行为关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与政府的征收行为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尚未被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因拆迁其租赁的房屋,对其造成的停产停业、装修费、附属物、搬迁和设施迁移等损失进行补偿。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并未实际拆除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不成就。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杰泉审 判 员 魏文豪审 判 员 孔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宗帅书 记 员 刘秀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