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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侯思友与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思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思友,男,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显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侯思友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以下简称“南部经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思友、被上诉人南部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思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购买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一、南部经信局是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棉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在金利公司改制和破产期间,一切安置事务均由南部经信局处理。南部经信局与侯思友虽然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但其作为金利公司主管部门,与侯思友存在间接关系,侯思友起诉南部经信局正确。二、侯思友是企业的正式工人,应该享受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切待遇,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正式职工及农村集资工进行了安置,对招收的工人及合同制工人并未进行安置。三、侯思友并不知道南部县人民法院受理南部县财政局提出对金利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南部经信局辩称,一、侯思友与南部经信局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南部经信局仅是按政府文件进行监管;二、侯思友追加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为被告错误。侯思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南部经信局按照劳动法和企业法的规定给侯思友购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依法判决南部经信局向侯思友赔偿经济损失和失业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南部经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思友于1985年2月26日被原四川省川北毛纺织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88年5月14日,侯思友与原四川省南部棉毛纺织厂签订《集资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88年5月1日至1993年4月30日。1992年12月23日,侯思友与原四川省南部毛纺织厂签订《城乡劳动者临时务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1994年3月,原四川省南部毛纺织厂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于同年底组建金利公司。侯思友于1995年4月6日缴纳股本金400元后,继续在金利公司上班。2006年5月,原南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金利公司改制,对包括侯思友在内的农村集资工235人的安置方案是“一次性发放安置费并解除劳动关系”,但侯思友要求对其按正式职工安置未果。2010年5月13日,南部县财政局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出对金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该院于同年6月4日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一案后,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至今尚未终结。2016年,侯思友到南部经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要求解决社保、医保及失业金等问题,经相关部门按信访程序答复处理后,侯思友于2017年3月13日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南劳人仲不[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侯思友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侯思友的用工单位是金利公司,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裁定受理南部县财政局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该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其管理人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侯思友与南部经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对侯思友提出要求南部经信局依法为其购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失业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侯思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侯思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思友的用工单位是金利公司,侯思友与南部经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部经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据此驳回侯思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思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思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