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斌非法行医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斌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6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斌,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守亮、邱远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斌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陆斌,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8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陆斌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西湖大酒店1222房间内分四次为被害人李某1注射其自行混合的“利某”和“舒血宁”药剂约27ml,导致被害人李某1出现神志不清、心脏骤停、无自主呼吸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肌注利某引起不良反应,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陆斌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省急救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立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单、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未核发陆斌医师资格的证明、福州西湖大酒店出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证人黄某、雷某、陈某、张某、胡某1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陆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陆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陆斌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陆斌上诉称:1、上诉人陆斌对被害人注射了“利某”,而省立医院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在对被害人急救过程中也对被害人注射了“利某”,原判未对上诉人陆斌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区分。2、原判量刑太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陆斌没有行医的特征,不构成非法行医罪。2、上诉人陆斌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太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斌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陆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陆斌提出省立医院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在对被害人急救过程中也对被害人注射了“利某”,原判未对上诉人陆斌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区分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5月18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陆斌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西湖大酒店1222房间内分四次为被害人李某1注射其自行混合的“利某”和“舒血宁”药剂约27ml,导致被害人李某1出现神志不清、心脏骤停、无自主呼吸等症状,2016年5月18日18时9分经福建省急救中心医务人员测量,被害人李某1当时的血压、脉搏、呼吸均为0,福建省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因抢救需要于2016年5月18日18时15分为被害人李某1静脉注射“利某”25mg。因此,上诉人陆斌为被害人注射“利某”已经产生被害人血压、脉搏、呼吸均为0的严重后果,而省立医院急救中心医务人员系为抢救需要为被害人注射“利某”,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陆斌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陆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陆斌犯罪事实、自首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斌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陆斌没有行医的特征,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申请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因此,医疗美容活动属于诊疗行为。本案被害人李某1患有皮肤过敏,为皮肤脱敏变好,上诉人陆斌自己配制了药物并为被害人实施注射,符合行医诊疗的特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樑审判员 傅立新审判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