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葛永才与阮应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才,阮应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756号原告:葛永才,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赵绍明,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阮应玉,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龙洋,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永才与被告阮应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才诉称:2016年6月4日,被告阮应玉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毕节市××区××线××+300M处(小地名:打儿窝)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葛永才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葛永才及车上的乘客顾帅、杜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应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2天出院,花去医疗费90,296.12元,其中被告阮应玉垫付了11,000.00元。原告因被被告阮应玉驾驶车辆所撞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阮应玉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2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误工费44,400.50元、交通费1,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296.00元。以上共计211,592.12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险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险额的部分由被告阮应玉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葛永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过路费及加油票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受伤后所作伤残鉴定、误工期鉴定等鉴定结论情况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阮应玉口头答辩称:我已购买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处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51,480.00元,有30,000.00是保险公司出的,剩下的是我出的,请在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阮应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照及车辆保单。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且事故发生时候车辆处于保险期内。第二组证据,收据及住院交款复印件一份,证明阮应玉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51,4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3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口头辩称: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3万元,此款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在另案赔偿顾帅150,861.22元,赔付阮应玉垫付的11,000.00元,加上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两个伤者共计191,861.22元。医药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该若不能提供依据,应当按照34,214.00元每年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行业34,214.00元每年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因无伤残等级,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然与本次鉴定有关联性,但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因鉴定而产生,故我公司不予认可,食宿费无正式票据,且是否与本事故有关,故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第二组证据,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证明贵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5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我司积极垫付,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三组证据,赔款计算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支付10,000.00元,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20,000.00元,此款应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在另案中我司已经赔付顾帅150,861.22元、赔付阮应玉11,000.00元,我司已经共支付两个伤者191,861.00元。通过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11点过,被告阮应玉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毕节市××区××线××+300M处(小地名:打儿窝)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葛永才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应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2天出院,花去医疗费90,296.12元,其中被告阮应玉垫付了21,4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30,000.00元。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592.12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1.50元。贵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为90,296.12元,其中被告阮应玉垫付了21,4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30,000.00元;2、护理费按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34,214÷365×120(按鉴定天数计算)=11,24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92(按住院天数计算)=9,200.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38,873÷365×300(按鉴定天数计算)=31,950.41元;5、营养费100×90(按鉴定天数计算)=9,000.00元;6、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请,因部分票据不具体,不明确,但考虑到就医及到贵阳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报告支持10,00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支持2,301.5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2,494.97元,扣除被告阮应玉垫付的医药费21,4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11,01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阮应玉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赔偿全在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葛永才。但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顾帅(另案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00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1,000.00元。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阮应玉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葛永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葛永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14.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阮应玉垫付的医疗费21,480.00元。四、驳回原告葛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被告阮应玉承担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鹏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