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志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忠,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陈志忠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鼎城村经307线省道往梅山镇新兰村演厝头3号家中行驶,行至南安市芙蓉桥头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4月1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志忠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归案经过、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采集图片、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志忠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志忠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志忠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陈志忠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鼎城村沿省道307线往梅山镇新兰村演厝头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芙蓉桥头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志忠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陈志忠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志忠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志忠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0.57mg/100ml。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志忠持有C1E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于被告人陈志忠名下,无盗抢记录。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志忠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5、被告人陈志忠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预缴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志忠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志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忠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志忠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呈凤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