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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黎海云与阳东彬、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云,阳东彬,曹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22民初337号 原告黎海云,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东彬,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琳,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黎海云与被告阳东彬、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阳东彬、曹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星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宝田、刘立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东彬、曹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海云请求本院判令:依法判令被告阳东彬、曹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阳东彬、曹琳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阳东彬与被告曹琳系夫妻关系,原告黎海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被告阳东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2月1日,原告将现金80,000元给付被告阳东彬,被告阳东彬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黎海云,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正,(小写:)8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人姓名:阳东彬,借款人身份证:MM,借款人家庭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证明人:黎1、戴1、杨1、黎2、杨2,借款人:阳东彬、曹琳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进行催讨,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16年底,被告阳东彬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黎铁辉、黎兵辉自书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阳东彬出具借条,被告曹琳在借条上签字及证明人签字等情况属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东彬向原告黎海云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阳东彬,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琳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阳东彬与被告曹琳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方进行催讨后,被告方至今未按约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阳东彬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仅偿还了1000元利息,两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阳东彬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对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阳东彬向其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被告方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阳东彬、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东彬、曹琳返还原告黎海云借款本金7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黎海云负担200元,由被告阳东彬、曹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余 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 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