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奕衡与郭超、高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衡,郭超,高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58号原告:陈奕衡,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超,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高小利,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陈奕衡与被告郭超、高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超、高小利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违约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不还违约金为1000元,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起诉。被告郭超、高小利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郭超、高小利向原告陈奕衡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陈奕衡现金五万元整,使用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未按规定归还者扣除违约金1000元,借款人:郭超高小利”。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伍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1000元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超、高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奕衡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按6﹪计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超、高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