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艳与康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康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051号原告:吴艳,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承富,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吴艳与被告康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由被告康承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承富因经营汽车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承富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三张;3.证人罗书龙、欧成林的出庭证言。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运输周转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9月24日、11月1日将现金70000元、30000元、70000元交予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8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艳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用于运输周转2015年8月15日借款人康承富”、9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艳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于运输周转,还款时间2016年1月24日。2015年9月24日借款人康承富”、11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艳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用于运输周转2015年11月1日借款人康承富”。以上合计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承富已向原告吴艳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康承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艳要求被告康承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康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人民陪审员 陆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逸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