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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顾芬华、叶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芬华,叶某,叶上春,陈玉香,胡中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224号申请执行人:顾芬华,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叶某,男,201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叶上春,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玉香,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中雷,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胡中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顾芬华、叶某、叶上春、陈玉香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因被执行人胡中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芬华、叶某、叶上春、陈玉香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中雷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之父胡全保承诺每月代付4000元,且目前一直在履行,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中雷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