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雪与崔胤、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崔胤,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683号原告:金雪,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胤,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鑫,1983年8月16日,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金雪与被告崔胤、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胤、王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崔胤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鑫名下银行卡转账6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只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但自此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崔胤、王鑫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崔胤因投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鑫名下银行卡号为62×××73号账户转账60万元。同年8月4日被告崔胤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但自此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崔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崔胤因投资向金雪借款人民币(大写)五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崔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但承诺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名下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被告崔胤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60万元及被告还款10万元的借款事实。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鑫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被告崔胤、王鑫偿还原告金雪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二被告崔胤、王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刘砚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