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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翠楠诉被告韩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翠楠,韩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627号原告田翠楠,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韩忠良,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田翠楠诉被告韩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翠楠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韩忠良从她处赊购了价值9,185元的玉米种子,2016年1月18日,被告韩忠良从她处赊购了价值15,600元的玉米种子,两次合计24,785元,均给她出具欠据,后此款经她多次索要,被告韩忠良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她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5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2日的9,185元欠据一张及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忠良于2015年1月2日的她处赊购种子并欠款的事实;2、2016年1月18日的15,600元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韩忠良于2016年1月18日在她处赊购种子并欠款的事实;3、证人谷俊东出庭为她作证,用以证明她曾经派司机给被告送过种子。被告韩忠良辩称:2015年的欠据不是他签的,2016年的种子,是他帮助原告卖的,种子卸在别人家了,没卖了,原告已经让工人把种子拉回去了,只是当时他没在家,所以这个据就一直没抽回来。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周长彬出庭为他作证,用以证明他让原告卸到证人家的种子,已经让原告拉走了,当时证人只是代为保管,所以拉走时没有留下凭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韩忠良从原告田翠楠处赊购了价值15,600元的玉米种子,被告韩忠良就此款给原告田翠楠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田翠楠要求被告韩忠良偿还欠款,被告韩忠良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中被告韩忠良的签名差异较大,并且被告对第一张并不认可,虽然原告就此欠据的证明力又补充了证人及出库单,但无法弥补书证的第一效力,故本院对该欠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张欠据中,被告表述为签名是真实的,但其签署的并不是欠据,只是收货记录一事,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内容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种子已原告拉走一事,虽然提供了证人一名出庭作证,但在本案中其提供证人的证明力无法大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忠良在原告处赊购的种子,并出具欠据的,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后,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给付原告田翠楠欠款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田翠楠82元,被告韩忠良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