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同林与魏鑫、魏心利、白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林,魏鑫,魏心利,白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59号原告:吴同林,男,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贵,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鑫,男,生于1984年4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被告:魏心利,男,生于1959年9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地为梓潼县,现住绵阳市。被告:白忠惠,女,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地为梓潼县,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同林与被告魏鑫、魏心利、白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0000元借款;2、如不偿还借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日,上列三被告与原告在梓潼县东方宾馆茶楼签订了一份以房作抵押的借款协议。按协议规定,被告魏鑫、魏心利、白忠惠自愿用自己的财产作抵押,在原告吴同林处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为30天,自2015年8月2日起,2015年9月2日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三被告答辩:被告借原告的款扣减了首次利息5600元,约定利率7分,实际本金74400元。之后,被告按照月利率7分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1200元。还有被告运送的有23吨水泥到原告处,水泥款13500元应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成立,应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和借条、购房资料及公证书等(购房资料及公证书庭后退还给原告)。被告无证据出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吴同林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吴同林借给被告8万元,使用期间是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使用期间为30日,以绵阳市游仙区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同一天,被告魏鑫向吴同林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吴同林现金8万元整,使用一个月,用游仙区芙蓉金城房屋做抵押,借条上魏鑫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魏心利、白忠惠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吴同林将借款支付给了魏鑫,魏鑫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在支付借款的时候,原告扣除了56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吴同林给付魏鑫的借款74400元。经查,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载明的抵押房产,魏鑫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本次民间借贷关系中,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魏鑫、魏心利、白忠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法庭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鑫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解释的规定,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的,扣除的部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要求偿还,本案中,提前扣除的5600元,应从借款8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案魏鑫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抵押物现权属不明,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不能成立。被告魏心利、白忠惠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主债务到期6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同林借款人民币74400元;二、驳回原告吴同林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魏鑫承担。(原告起诉时已垫支9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