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贡伟忠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异177号案外人:于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号***栋***号。案外人:李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号***栋***单元***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支佐。被执行人: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贡伟忠。被执行人:贡伟忠,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贡伟良,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杨旭光,女,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执行人:杨嘉漪,女,200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理人:杨旭光。本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于某某、李某于2017年7月对法院查封及拍卖被执行人杨旭光、杨嘉漪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2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因(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9号案件,查封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于2015年9月30日由产权人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交易,并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案外人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现金244万元,并通过了贷款审批。案外人已于2015年11月1日入住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案外人多次催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产权人一直推托。案外人系某某的受害人,根据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程序。本院查明,(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16)沪0106执3396号。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旭光、杨嘉漪名下系争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1月7日本院裁定拍卖系争房屋,以清偿债务。经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杨旭光、杨嘉漪。2014年7月杨旭光、杨嘉漪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借款担保。该抵押已登记。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本院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一、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610.38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杨旭光、被告杨嘉漪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地产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杨旭光、被告杨嘉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昶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提1的证据材料、案件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杨旭光、杨嘉漪。因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已被案件执行依据,即(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封并拍卖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提2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其提2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某某、李某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张晴莎审判员 邵坚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