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正寅与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寅,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351号原告:徐正寅,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鹏,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倪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寅诉被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被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5,412元。事实和理由:原���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2月11日工作时发生工伤至伤残七级,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社保赔偿,但是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仲裁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一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原、被告双方正式解除合同的时间点是2016年3月份,本案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离职,经过调解确认,被告已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右眼撞到机器上的调节螺丝而受伤,经复旦大��华山医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视神经损伤。2014年3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事故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6年4月27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据查询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徐泾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955.83元;二、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三、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加班工资各类福利津贴高温补贴年休假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原告与被告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该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原告调解款项61,955.83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被告每月18日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10月16日,原告提出辞职。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有劳动合同,基本工资1,820元,受伤之前是5,000元左右,受伤之后病假期间是1,500元,每个月18日左右进行银行打卡,备注“工资”,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发生工伤。原告具体工作到2015年夏天。原告6、7月已经请假,2015年10月提交了离职申请,被告没有提交批复。2016年3月底、4月初,被告去办理了伤残补助。2016年3月底,原告至被告处,同意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予了原告30,000元,所有的手续才开始办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工资待遇不清楚,对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发生工伤时间予以认可。2、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月、2月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资,而且备注的是���工资”。事实上原、被告在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备注的是“合同解除补偿”,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并没有批复,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观察一下,如果原告真的没有劳动能力,过年之后再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3月份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办理的。因此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日期是在2016年3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不予认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发放的标注“工资”的1,500元,实际上是对原告生活困难的补助,其伤残补助金已经结清。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在2014年解除过劳动关系,第二次在2015年10月解除过劳动关系,原告所有的补偿均已有法院的裁定等证明,不容否定。2015年10月,原告提出辞职,之后还存��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提出辞职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均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权向被告索赔。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已依法院裁决给付了所有的补偿款项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进行的调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是因为原告配合被告做企业拆迁签订的,上面所述的61,955.83元是被告拆迁给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工伤认定的日期是2014年9月26日,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原告的工伤认定还未认定,被告无法做补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违背了裁定书第五项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2、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因自��原因,在2015年10月第二次从被告处申请离职的事实,而且被告在原告申请离职的当天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认为,离职申请书上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是被告伪造的。原告只手写过辞工报告,被告所说打印的辞职申请是原告第二次提出辞职提交的,但是落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日,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辞工报告落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被告提出的离职证明是伪造的,伪造的目的是混淆原告的离职日期是2015年10月,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所说被告伪造离职申请书没有事实依据,离职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并有落款日期,不存在伪造的情况。3、养老保险转出核定表,证明原告的社保关系在2015年10月就已经被转往其他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表是网上打印件,真实性不做质证,如果被告在2015年10月转出社保也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5,500元。审理中,本院出示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的辞工报告、仲裁调查的社保缴纳信息。辞工报告的内容为:“上海广盛:我叫徐正寅,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贵公司,进厂后从事仓库工作3个月,后来车间需要,从事辅助工3个月,后公司的发展需要操作工,安排我从事3号机,一年多后公司不但壮大,9号机操作,7号机操作,8号机操作。后一直到二零一五年四月公司拆迁到新厂,从事新7号机、5号机、4号机、6号机。在这工作期间各方面做得不妥,不周之处得到了许多同事及厂长和各位领导的谅解和包容,在此我表示十分感谢。我非常喜欢自己的这份工作,热爱这份工作,可是我的眼睛一直在看,现在不能从事这份工作,为了不误公司的正常秩序,本人提出请示,望特此批准。徐正寅,2015年10月16日。”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名、日期,并书有“同意辞职,时间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确实是原告在2015年10月16日亲笔所写,但是被告并没有批复,原告就请假回老家了,手写部分同意辞职,签字落款盖章是被告后补的。该份证据上“徐正寅”的签字是原告亲笔所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停止缴纳社保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辞工报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15年10月解除的。对社保缴纳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辩解无依据,2015年10月原告提出辞职,如果被告没有批准,就不会转出原告的社保关系,证明被告已经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辞工报告系其在2015年10月16日��笔所写,根据该辞工报告,原告系正常辞职。之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又没有向被告提供过病假单。根据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以及社保缴费记录,被告已在2015年10月将原告的社保转出。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其劳动关系延续至2016年3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正寅要求被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正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