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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5组,组织机构代码:39942526-1。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系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17区18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2191786J。法定代表人:何新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尹华蛟,被上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解除两台拖拉机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项(155337.09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发送了五台弗雷森FS854型拖拉机,上诉人已经按照《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为一次性将相应的农机信息录入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同时,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农机信息录入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直至该辅助系统关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农户无法获取购置补贴而退货,致使剩余的两辆拖拉机不能正常销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该两辆不能传出的拖拉机购机款项170060元(扣除相关差价后.还应退还购车款项155337.09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解除该两台拖拉机买卖合同,退款退货。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决,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717.09元及利息,在庭审开始前亦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而原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要求上诉人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息24%承担违约责任,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部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销售农机后,作为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和录入相关购机信息并归档,若申报信息不一致,致使信息无法核实的,不予归档,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生产)企业自主承担,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而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理由:2016年12月1日之前未销售的国二发动机此后不能再销售,对此被上诉人是清楚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传两台车的信息造成这两台车不能销售,也不能办理农机补贴,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每台车85030元的退货退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当事人双方2014年12月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审证据1)和三包服务协定(原审证据2)。根据双方约定,答辩人累计发货不同型号5台拖拉机给被告,价额42.062万元,被答辩人累计支付货款35万元。被答辩人关联公司绵阳南冠农机有限公司账目余额1.018万元经由被答辩人同意转至被告账户后,被答辩人(签章确认)欠款额为4.544万元(原审证据3);绵阳南冠农机有限公司三包件余额1.612246万元转被答辩人账目后,被答辩人三包件至2016年11月10日余额为1.472291万元(证据4)。相互冲抵后,被答辩人欠款额为3.071709万元。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及欠款证据都经由被答辩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买卖合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使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词,并没有使用“利息”一词,就是因为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受“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年利率24%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了相对较高的利率,其实就是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签订合同时双方都能预见到违约后果,逾期就应当承担此后果。鉴于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答辩人选择其中一种即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也是适当的。答辩人考虑到按双方约定的计算价格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28,29条的规定,主动请求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司法支持。三、原审诉讼中,双方陈述的录入补贴程序基本相同,即由被答辩人在出卖后,将购买者的个人信息和所购买的拖拉机信息通过当地农机部门购机补贴系统上传答辩人,答辩人确认后(为防止套取补贴)开具发票,将需要补贴的材料和信息反传给买方农机部门,由农机部门予以补贴。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义务,因此因没有录入相应补贴信息而无法获取补贴,致使两台拖拉机不能正常销售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庭审补充理由答辩:按照双方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货款,上诉人也应当在此之前销售完毕,滞后销售以及不能补贴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销售补贴应当由上诉方农机部门在上诉人销售后将有关补贴信息上传至被上诉人,为防止套取国家补贴被需要经核实后再将需要补贴的材料和信息反传给农机部门,而本案上诉人即没有及时销售涉诉两台拖拉机也没有履行上述需要补贴的程序上的义务,因此未能补贴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5717.0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2、诉讼费用由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拖拉机买卖合同》当中至今不能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的两辆拖拉机买卖合同;2、判令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退还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项158405.37元;3、反诉费用由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根据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累计发货5台拖拉机给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6月23日,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欠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整机款45440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三包件余额14722.91元。在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销售给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拖拉机中,编号为CT150311071与编号为CT150311073的两台拖拉机,因没有录入相应补贴信息,无法获取补贴资格,至今该两台拖拉机不能正常销售出去。根据双方陈述,录入补贴的程序是由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将拖拉机卖出以后将购买者的个人信息和所购买的拖拉机信息通过当地农机部门购机补贴系统予以上传至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确认后(为防止套取国家补贴)开具发票,将有关需要购机补贴的材料和信息反传给购买方农机部门,由农机部门按照国家政策予以补贴。庭审中,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上述相关程序予以履行其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每月所销售产品的货款,扣除发货支付的以外,已销售产品的剩余欠款必须当月汇入甲方(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第五条约定:乙方所欠货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欠款结清后可继续发货;第六条约定:乙方如违反协议,已销售产品的剩余欠款未当月汇入甲方(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必须按月息1.2%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按甲方发货日起计算利息),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按天计算。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庭审中要求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欠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整机款45440元冲抵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三包件余额14722.91元后,下欠货款30717.09元,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应予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结合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选择要求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请求取消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享受的2015年政策回款折扣1.5万元,无相应证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双方约定的补贴录入的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认定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判决:一、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30717.09元(45440元-14722.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29.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二、驳回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568元,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376元;反诉费3468元,由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当解除涉案两台拖拉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累计将5台拖拉机交付给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结合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录入补贴的程序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将拖拉机卖出以后将购买者的个人信息和所购买的拖拉机信息通过当地农机部门购机补贴系统予以上传至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确认后(为防止套取国家补贴)开具发票,将有关需要购机补贴的材料和信息反传给购买方农机部门,由农机部门按照国家政策予以补贴。二审中,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没有上传涉案的两台车的信息才造成这两台车不能销售也不能办理农机补贴,该主张与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故本院对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结合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程序合法。再次,关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诉讼请求问题。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考虑到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数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上诉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述涛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