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根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口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口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244号原告:徐根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口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商业街21号。负责人:张琪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该行员工。原告徐根元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口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根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陈芳,被告农行港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元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12498.3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2的借记卡。2017年1月1日,原告在该卡一直随身妥善保管的情况下,突然收到农行客服发来的数条短信,显示该卡被消费和支出共计112498.35元。原告意识到借记卡被他人复制盗用,就立即前往就近的农行网点查询并至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的金融机构,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农行港口支行辩称,原告确实在农行开立一张借记卡,卡上资金于2017年1月1日被支取,但对于何人支取的事项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根元在被告农行港口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2的借记卡,该卡并未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2017年1月1日12时54分至2017年1月1日13时间,上述银行卡发生12笔交易,支出金额共计112498.35元,有关交易均发生于境外。后原告徐根元持该卡于当日13时41分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杨舍支行打印了上述12笔交易的明细清单,并于当日15时至张家港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报案,同时出示了该卡原件。现原告徐根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农行港口支行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根元在被告处开办银行卡,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农行港口支行应当保障原告徐根元作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原告徐根元所持有的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1日12时54分至13时之间支出款项1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12498.35元。而原告徐根元在涉案银行卡消费支出期间一直位于我市,涉案银行卡也在自己身边。且在其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也及时报警并更换了新卡,已经及时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无证据显示原告徐根元在使用、保管该银行卡过程中存在过错之处。被告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与硬件设施,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确保持卡人的存款安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根元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徐根元本人或指使、委托他人利用密码进行取款。如果将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转嫁由银行的客户来承担,不仅有失公允,也不利于银行系统不断提高技术和硬件设施保障客户资金安全。被告农行港口支行违反了对客户存款的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徐根元要求被告农行港口支行返还存款112498.35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行港口支行认为应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口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根元存款112498.3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口支行负担。该款原告徐根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口支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