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弘、北京嘉信邦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信邦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嘉信邦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东路临7号-1。法定代表人张跃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绍刚,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嘉信邦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弘,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北京嘉信邦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邦公司)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绍刚,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被上诉人黄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黄弘系嘉信邦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烟道清理工作。黄弘与嘉信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5年12月7日22时许,黄弘与其他同事一起被嘉信邦公司派往“哥们儿de小馆”进行厨房烟道清洗工作。12月8日凌晨2时许,黄弘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地面。后经医院诊断为:跌落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5日,黄弘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保局收到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询问通知、调查取证等程序,认定黄弘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淀人保局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1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嘉信邦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黄弘作为嘉信邦公司的职工,在被外派清理厨房烟道期间,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黄弘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海淀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规、规章适用正确。同时,海淀人保局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嘉信邦公司主张,黄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在海淀人保局及黄弘均提交了嘉信邦公司与黄弘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弘与嘉信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嘉信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嘉信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嘉信邦公司与黄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嘉信邦公司无关,海淀人保局认定黄弘为工伤不符合事实,故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海淀区人保局、黄弘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黄弘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弘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5.诊断证明及病历,6.业务记录单,7.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系黄弘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证明黄弘与嘉信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弘的受伤情况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8.企业信息登记,证明嘉信邦公司属于海淀区人保局工伤认定的管辖范围;9.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履行了询问通知程序;10.委托授权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嘉信邦公司的身份情况;12.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明,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调查了相关事实;13.烟道清洗证明,证明嘉信邦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外出清洗烟道;14.接收凭证及受理通知书,15.送达回证及公告送达,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同时,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黄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黄弘于2015年9月6日入职嘉信邦公司,合同期为一年;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证明黄弘于2015年12月8日在工作中不慎跌落受伤;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弘受伤后,与单位经理张峻岭、鲜红琼协商为黄弘去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4.录音文字记录,证明张峻岭代表嘉信邦公司与黄弘协商工伤处理以及医疗费报销的事宜,证明黄弘为嘉信邦公司的员工;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黄弘受伤事故发生之时,张峻岭为公司监事,鲜红琼为公司法定代表人;6.第三人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嘉信邦公司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为黄弘报销了医疗费;7.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及合同书,证明其与黄弘同在嘉信邦公司工作,事故当天目睹了黄弘受伤的经过;8.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帐记录,证明黄弘为嘉信邦公司员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是嘉信邦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9.公司培训视频光盘1张,证明2015年11月16日,张峻岭组织员工培训,黄弘及证人与嘉信邦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嘉信邦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黄弘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海淀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嘉信邦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弘提供的劳动合同所盖公章不真实,应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嘉信邦公司虽主张黄弘与嘉信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乃是一枚伪造的公章,但在举证期限内嘉信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对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黄弘提供了劳动合同作为其与嘉信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嘉信邦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劳动合同上所加盖公章为虚假公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进而认定黄弘与嘉信邦公司在黄弘受到事故伤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嘉信邦公司虽认为黄弘不是工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以及诉讼阶段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弘所受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并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判断,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即黄弘作为嘉信邦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12月7日22时许,与同事一起被嘉信邦公司派到“哥们儿de小馆”进行厨房烟道清洗工作,次日早2时许,黄弘在梯子上清理油烟机口的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地面受伤。据此,海淀区人保局认定黄弘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进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嘉信邦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等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嘉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嘉信邦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