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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尼欣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尼欣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号。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原告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梅,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尼欣欣,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尼欣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尼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的本息共计11962.44元;2、被告偿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1961.2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尼欣欣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一张,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透支本息共计11961.23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内清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尼欣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尼欣欣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7170金穗卡。被告接受上述信用卡后,多次持卡进行了消费。2014年5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至今未偿还剩余的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金额8987.39元,尚欠利息2441.08元、滞纳金532.76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所持信用卡的消费明细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尼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被告所持的贷记卡的领用合约亦有相同的约定。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告尼欣欣向原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卡,被告接受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不及时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9月8日后的滞纳金,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尼欣欣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87.39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2441.08元、滞纳金532.76元,共计1196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尼欣欣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透支额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的借款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百度搜索“”